

|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 |
| 第一條 | 為維護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內地用人單位聘僱台、港、澳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民眾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製定本規定。 |
| 第二條 | 本規定適用於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和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的內地企業事業單
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依法登記的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專家在內地就業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 第三條 | 本規定所稱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是指︰
(一)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人員 (二)在內地從事個體經營的香港、澳門人員 (三)與境外或台、港、澳地區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並受其派遣到內地一年內 (公歷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止)在同一用人單位累計工作三個月以上的人員。 |
| 第四條 | 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實行就業許可制度。用人單位擬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的,
應當為其申請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証》(以下簡稱就業証) 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應當 由本人申請辦理就業証。經許可並取得就業証的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受法律保護。 用人單位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實行備案制度。 就業証由勞動保障部統一印製。 |
| 第五條 | 用人單位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
| 第六條 | 用人單位擬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18至60周歲(直接參與經營的投資者和內地急需的專業技術人員可超過60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信任狀(包括內地主管機關簽發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証、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証等有 效信任狀) (四)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有相應的資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 第七條 | 用人單位為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申請辦理就業証,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
門提交《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和下列有效檔案︰
(一)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明 (二)擬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員的個人有效旅行信任狀 (三)擬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員的健康狀況證明 (四)聘僱意向書或者任職證明 (五)擬聘僱人員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提供擬聘僱人員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
| 第八條 |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提交的《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和有關檔案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作出就業許可決定。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準予就業許可,頒發就業証;對不符合本規定第 六條規定條件不予就業許可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並說明理由。 |
| 第九條 | 用人單位應當持就業証到頒發該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聘僱台、港、澳人員登記備案手續。 |
| 第十條 | 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由本人持個體經營執照、健康證明和個人有效旅行信任狀 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就業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香港、澳門人員提交的文 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 |
| 第十一條 | 用人單位與聘僱的台、港、澳人員應當簽訂勞動合約,並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 繳納社會保險費。 |
| 第十二條 | 用人單位與聘僱的台、港、澳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約,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的, |
| 第十三條 | 就業証遺失或損壞的,用人單位應當向頒發該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為台、港、澳人員補發就業証。 |
| 第十四條 | 台、港、澳人員的就業單位應當與就業証所注明的用人單位一致。用人單位變更的,應當由變更後的用人單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台、港、澳人員重新申請辦理就業証。 |
| 第十五條 | 用人單位與聘僱的台、港、澳人員之間發生勞動爭議,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
| 第十六條 | 用人單位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未為其辦理就業証或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
| 第十七條 | 用人單位與聘僱台、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合約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証註銷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
| 第十八條 | 人單位偽造、涂改、冒用、轉讓就業証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該用人單位一年內不得聘僱台、港、澳人員。 |
| 第十九條 |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4年2月21日頒佈的《台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
| 查詢網址:http://tga.mofcom.gov.cn/aarticle/a/b/200507/20050700204154.html | |
| 勞動部、人事部關於頒發《職業資格證書規定》的通知 | |
| 第一條 | 勞部發[1994]98號 1.為了深化勞動、人事制度改革,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人才的需求,客觀公正地評價專業(工種) 技術人才,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制定本規定。 |
| 第二條 | 職業資格是對從事某一職業所必備的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職業資格包括做從業資格和執業資格。從業資格是指從事某一專業(工種)學識、技術和能力的起點標準。執業資格是指政府對某些責任較大,社會通用性強,關係公共利益的專業(工種)實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獨立開業或從事某一特定專業(工種)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必備標準。 |
| 第三條 | 職業資格分別由國務院勞動、人事行政部門通過學歷認定、資格考試、專家評定、職業技能鑒定等方式進行評價,對合格者授予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
| 第四條 | 職業資格證書是國家對申請人專業(工種)學識、技術、能力的認可,是求職、任職、獨立開業和單位錄用的主要依據。 |
| 第五條 | 職業資格證書制度遵循申請自願,費用自理,客觀公正的原則。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獲准在我國境內就業的其他國籍的人員都可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和程式申請相應的職業資格。 |
| 第六條 | 職業資格證書實行政府指導下的管理體制,由國務院勞動、人事行政部門綜合管理。 若干專業技術資格和職業技能鑒定(技師、高級技師考評和技術等級考核)納入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勞動部負責以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鑒定和證書的核發與管理(證書的名稱、種類按現行規定執行)。 人事部負責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資格評價和證書的核發與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組織實施。 |
| 第七條 | 國務院勞動、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和制定職業資格的範圍、職業(專業、工種)分類、職業資格標準以及學歷認定、資格考試、專家評定和技能鑒定的辦法。 |
| 第八條 | 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參照國際慣例,實行國際雙邊或多邊互認。 |
| 第九條 |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機類、團體和所有企、事業單位。 |
| 第十條 | 國務院勞動、人事行政部門按職責範圍分別制定實施細則。 |
| 第十一條 | 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人事行政部門按職責範圍分別負責解釋。 |
| 第十二條 |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實施。 |
| 查詢網址:http://www.gov.cn/fwxx/bw/rsb/content_475288.htm | |
| 關於澄清高級心理諮詢師等職業技能鑒定情況的函(勞社鑒函[2008]7號) | |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 國家職業資格全國統一鑒定(以下簡稱“全國統一鑒定”)工作開展幾年來,對提高職業技能鑒定品質、廣泛宣傳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提升社會影響力等方面起到有力的推動作用。 但近期,社會上一些機構打著“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職業技能鑒定中心”名義,進行高級心理諮詢師(一級)、高級理財規劃師(一級)職業資格認證的招生培訓,並承諾由我中心頒發職業資格證書。這種虛假宣傳,給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嚴肅性帶來負面影響。為維護職業資格證書的權威性和考生利益,現就有關情況通知如下: 一、我中心至今未組織開展過高級心理諮詢師(一級)、高級理財規劃師(一級)職業技能鑒定工作,未曾授權任何機構開展高級心理諮詢師(一級)、高級理財規劃師(一級)國家職業資格的培訓和認證活動,未頒發過高級心理諮詢師(一級)、高級理財規劃師(一級)職業資格證書。我中心已通過相關媒體發表聲明,以正視聽。 二、請你們加大對全國統一鑒定及“統考日”工作的宣傳和規範管理,使考生充分瞭解全國統一鑒定情況。如發現有虛假宣傳並確有違法、違規開展相關培訓鑒定的,應配合有關部門嚴肅查處,同時向考生說明,妥善處理遺留問題,相關情況及時報我中心。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職業技能鑒定中心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
|
| 查詢網址:http://www.osta.org.cn/htm/5244/110917.html | |

